张力性气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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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7/22 17:14:00

年5月27日18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花园小区××号楼楼道内,被告人袁某志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袁某志从郭某身上抢过刀后将郭某腹部等处扎伤。

年7月1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肝破裂,并行修补术,术中见肝右后叶膈面长约6厘米肝破裂,深约0.5厘米,少量出渗血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膈疝,并行膈疝修补术,术中见食管裂孔处膈肌撕裂,长约6厘米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左侧液气胸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创口长1.7cm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年12月2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年7月2日9时3分许,民警在阜新市××花园××号楼×单元×××室袁某志家中将袁某志传唤到案,袁某志对其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志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因被告人袁某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袁某志使用凶器作案,致人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袁某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判决:1.被告人袁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元,由被告人袁某志赔偿。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原判量刑从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志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袁某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上诉人袁某志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袁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袁某志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志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志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告人袁某志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处被告人袁某志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元,由被告人袁某志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袁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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