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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招来官司,善良不该被禁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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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事实

在重庆市渝北区两岁的亮亮和奶奶在小区玩耍,奶奶跟在亮亮的后面,奶孙俩相隔仅仅几米,在亮亮经过拐弯处的时候,一辆越野车呼啸而过将亮亮卷入车下,这一切几乎都发生在一瞬间,奶奶跑过去抱起口鼻冒血,全身发紫的亮亮,肇事司机立刻医院。

医院马上被送进了ICU,后续经过一系列检查,亮亮的身体被破坏的非常严重,双肺肺挫伤,双肺血气胸,皮下积气,纵隔气肿,心肌损害右侧中枢性偏瘫,脑梗塞等,经过伤害鉴定,亮亮的损伤被定为八级伤残,需要康复费用3万至5万元,亮亮的肺部被损伤的最为严重,医生给孩子换上了人工肺,并且声明如果孩子七天内状况还没好转,醒来的机会就不太大了。

亮亮的父母在工厂里打工,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而亮亮在ICU里治疗,一天就要花费元,亮亮父母决定从水滴筹平台向社会求助,社会各界的爱心人士对孩子的遭遇非常同情,仅在三天时间里就筹集到了元。

肇事司机邱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元,并且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为孩子的住院及医疗费用进行先行垫补共计12万元,但是这对于对孩子造成的伤害是远远不足的,孩子的父母要求保险公司以及肇事司机邱某

二、争议

受害人家属认为受害者的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且根据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显示,肇事司机邱某在拐弯处明知应当减速却没有减速,所以邱某应当负全责,受害者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以及邱某支付全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续医费等。

但是,保险公司及邱某认为,受害者家属要求提供的全额赔偿金不合理,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受害人的监护人并没有在孩子的身边,监护人也有一部分责任,他们认为对于受害者所受的伤害可以提供适当的赔偿金。

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邱某又认为水滴筹的捐款并不是从受害者家属的腰包里掏出来的,而且因为这个事故的损失受害者家属获利了元,即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责任的填补行为,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家属应当把社会捐款的钱从理赔中扣掉,或者将水滴筹捐款返还给爱心人士。

但是,受害者的家属声称水滴筹的捐款是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对于自己孩子的爱心,这是社会各界人士对于自己的赠与,保险公司还是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否则这相当于社会各界的爱心人士将爱心钱捐给了保险公司,而且为了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受害者的父母辞掉了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面对后续高额的治疗费他们很需要这笔爱心钱。

三、法院判决

面对争议中的赔偿金,以及水滴筹爱心捐款的抵扣等问题,一审法官做出如下判决。

首先针对赔偿金问题,保险公司以及邱某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奶奶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以及对于赔付标准,保险公司认为亮亮不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赔付标准。

一审法官针对关于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义务,认为受害人与监护人相隔仅仅几米,并且履行监护义乌并不是说一定要把孩子拴在自己身边,孩子仍在监护人的视线之内,而且根据渝北区交警队对于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为肇事者司机邱某全责,所以不存在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问题。

针对赔付标准的问题,法官认为尽管亮亮不是城镇户口,但是亮亮的父母是城镇户口,且孩子一直在父母身边,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付。

针对水滴筹的爱心捐款的抵扣赔偿金的问题,法官认为,水滴筹的爱心捐款是捐款人与受助人之间的赠予合同,而肇事司机邱某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侵权关系,两种关系是相互独立,没有因果关系的,即公益性的捐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所以水滴筹的捐款的去向问题,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邱某无权干涉。

最终法院的判决公文如下/p>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害者家属.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总结

两岁的孩子八级伤残,这得多疼啊!!!!肇事司机还有保险公司真是没有一点良心啊,你们把别人的家庭给破坏摧毁掉,现在却为了一点钱还去恶心人家,把人家告上法庭!!!??孩子的父母本来就已经够糟心的了,你们还搞这一出,让人家把爱心捐款给退回去,这是人干的事儿?!人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去筹点钱,碍着你保险公司啥事了?要不是肇事司机把孩子伤成那样,人家家庭会沦落到如此境地?

不过,万幸的是,孩子经过漫长的治疗身体正在逐步恢复,现在已经可以走路和上楼梯了,不幸的是,孩子的大脑被伤害的太严重,现在就像一个新生儿一样,已经认不得叫不得爸爸妈妈了,孩子的康复还有一段路程要走。

五、普法小知识:民事补充责任

民事补充责任是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举个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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